职权名称

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

责任主体

水磨沟区城管局

职权类别

行政处罚

监督电话

0991-4684621

实施依据

《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三条 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,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。           《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》第二十条  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、运输和处置,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、运输和处置。

  可回收物运输至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。

 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、路线和要求,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,做到日产日清。

 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及要求,进行收集、运输、处置。

  《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一条 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、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(一)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、分类方法、作业时间等,配备收集设备及符合要求的人员。 (二)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处置场所,不得混装混运、随意倾倒、丢弃、遗撒、堆放,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。 (三)经过转运站转运的,应当密闭存放、及时转运,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。(四)配备密封性好、标识明显、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。(五)清理作业场地,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。(六)建立管理台账,记录生活垃圾来源、种类、数量、去向等,并向市、区(县)主管部门报告。(七)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,报区(县)主管部门备案。  (八)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控系统。(九)国家、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。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责任事项

1.立案责任:按照立案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(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);对需要补充材料的,应当场一次性告知。

2.调查责任: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,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;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,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,并严格执行监察回避制度。

3.审查责任: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、证据、调查取证程序、法律适用、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,并提出处理意见。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,提交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。

4.告知责任: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,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、申辩、要求听证等权利。

5.决定责任: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,应制作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、处罚依据和内容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。

6.送达责任: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。

7.执行责任: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(各部门自行提出)。

8.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。

 

追责情形

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1.执法人员玩忽职守,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、处罚,致使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;

2.不依法受理举报、投诉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;

3.对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的;

4.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调查的;

5.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,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、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;

6.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;

7.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;

8.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、幅度的;

9.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的;

10.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;

11.将罚款、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;

12.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,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;

13.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索贿受贿的;

14.为牟取本单位私利,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,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;

15.其他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文件规定的行为。

备注